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緝字第
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王宸侑於本院之自白」。二、本件係經被告王宸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確定,又因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 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 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 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 撫養母親、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振庭、古芳 瑜之財物損失,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王振庭、古芳瑜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未扣案告訴人王振庭遭騙之現金7,0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屬於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名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未扣案告訴人古芳瑜遭騙之現金1 萬7,000 元,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屬於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王宸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以98年度簡字第161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17日 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二手智 慧型手機社團,刊登及散布出售三星S9+plus藍色手機之廣 告,致王振庭與之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信得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購得前揭手機,乃依王宸侑之指示,分別於107 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匯款5,000元、於同年月20日0時3分 許匯款2,000元至王宸侑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事後竟收到舒跑飲料1 瓶及香菸1包,始知受騙;㈡於107年11月18日9時許前某時 ,在FACEBOOK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 刊登及散布出售三星Note9手機之廣告,致古芳瑜因之陷於 錯誤,誤信得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購得前揭手機, 乃依王宸侑之指示,於107年11月18日10時19分許,透過網
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至王宸侑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詎遲未 收到商品,亦聯絡未著,始悉受騙。嗣經王振庭、古芳瑜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庭、古芳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振庭、古芳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道銀行 107年12月13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開王道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王振庭提出 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 人古芳瑜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詐欺所得,共為新臺幣2萬4,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