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雯萍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培勲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營偵字第1927、1928、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雯萍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培勲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查雯萍、劉培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另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查 雯萍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及金額,販賣 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嗣因 警依法對查雯萍、劉培勲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查雯萍、劉培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查雯萍、劉培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查雯萍、劉培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培勲、查雯萍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之情節勾稽相符(見警一卷【詳後卷 目索引】第1至19、79至97頁、營他卷第403至407、393至 401、409頁),並經證人龐永全、郭玲媛、顏金柱、陳美蘭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7至 194、222至225、警二卷第187至200、警三卷第111至121、 營他卷第93至98、95至101、225至229、151至155頁),暨 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8年度聲監字 第231、35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67、535號通訊監察書 、108年度聲監字第232、359號及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68、 536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45、47至49 、51、53至55、57、59至63、65、67、33、35、37、39至41 、155至167、169至185頁),足認被告查雯萍、劉培勲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件被告查雯萍、劉培勲於本院均供稱是因自己有在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是為賺取利差供其等購買毒品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本件被告查雯萍、劉培勲 2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 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查雯萍、劉培勲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查雯萍於本件附表一、三各次所為,及被告劉培勲就 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查雯萍及被告劉培勲就附表二各次 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 告查雯萍、劉培勲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查雯萍、劉培勲就本件 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查雯萍、劉培勲 就上揭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二、本件被告查雯萍、劉培勲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查 雯萍、劉培勲就附表一,及被告查雯萍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固屬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查雯萍、劉培勲所販賣之海洛因數 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 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 法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均酌量再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本件並無因被告 二人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廖國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於109年3月4日回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自均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查雯萍、劉培勲2人前 已有共同販毒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雖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然素行不佳,且其等明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除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查雯萍、劉培勲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 ,本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均非鉅 ,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酌被告查 雯萍、劉培勲於本件之分工及其等2人之關係,暨被告查雯 萍為實際獲取利益之人;及被告查雯萍於本院供稱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因車禍開刀,無業,已婚,先生在精神 療養院,育有1子已成年,被告劉培勲則供稱;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1千元,未 婚,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查雯萍、劉培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查雯萍、劉培勲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查雯萍、劉培 勲上揭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又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各係屬被告查雯萍、劉培勲所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據其等供述均有由被告查雯萍實 際取得(見本院卷第172頁),故就被告查雯萍此部分之不 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另如附表一至三之聯絡方式所示,被告查雯萍所使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及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被告劉培勲所使用之門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1枚、及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均為供其等犯 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雖均未據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並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劉培 勲所有,然查其序號則與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所用 之手機序號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查雯萍、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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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龐永全 │108年5月30日│臺南市新營區│海洛因1包、 │龐永全以其持用之0934│查雯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時許 │急水溪旁堤防│1,500元 │058037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某處 │ │查雯萍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5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支(含門號0九一六三五九│
│ │ │ │ │ │左列時地後,劉培勳即│0五0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 │搭載查雯萍前往左列時│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地,以左列金額,販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永全。 │價額。 │
│ │ │ │ │ │ │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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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龐永全 │108年6月11日│臺南市下營區│海洛因1包、 │龐永全以其持用之0934│查雯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時許 │臺19甲線7K處│2,000元 │058037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急水溪橋下 │ │劉培勳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63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地後,劉培勳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搭載查雯萍前往左列時│徵其價額。 │
│ │ │ │ │ │地,以左列金額,販賣│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永全。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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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玲媛 │108年6月1日 │臺南市新營區│海洛因1包、 │郭玲媛以其市內電話06│查雯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時許 │復興路378巷 │1,500元 │-0000000號與查雯萍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12號 │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地│支(含門號0九一六三五九│
│ │ │ │ │ │後,劉培勳即搭載查雯│0五0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 │萍前往左列時地,以左│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列金額,販賣第一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品海洛因予郭玲媛。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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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玲媛 │108年6月3日 │臺南市新營區│海洛因1包、 │郭玲媛以其市內電話06│查雯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時許 │復興路378巷 │1,500元 │-0000000號、公用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12號 │ │00-0000000號、06-632│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7737與查雯萍持用之09│支(含門號0九一六三五九│
│ │ │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五0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 │聯繫於左列時地後,劉│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培勳即搭載查雯萍前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價額。 │
│ │ │ │ │ │因予郭玲媛。 │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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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玲媛 │108年6月9日 │臺南市善化區│海洛因1包、 │郭玲媛以公用電話06-5│查雯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時許 │善化火車站 │1,500元 │993862、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 │ │與查雯萍持用之091635│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905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支(含門號0九一六三五九│
│ │ │ │ │ │於左列時地後,劉培勳│0五0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 │即搭載查雯萍前往左列│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時地,以左列金額,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郭玲媛。 │價額。 │
│ │ │ │ │ │ │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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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查雯萍、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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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金柱 │108年4月20日│顏金柱位於臺│甲基安非他命1 │顏金柱以其持用之0910│查雯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時許 │南市安南區義│包、1,000元 │786285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 │安街73號住處│ │查雯萍以劉培勳持用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號聯繫於左列時地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劉培勳即搭載查雯萍前│徵其價額。 │
│ │ │ │ │ │往左列時地,以左列金│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顏金柱。│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九七六七0八│
│ │ │ │ │ │ │二七三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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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顏金柱 │108年5月5日 │顏金柱位於臺│甲基安非他命1 │顏金柱以其持用之0910│查雯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時許 │南市安南區義│包、1,000元 │786285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 │安街73號住處│ │查雯萍、劉培勳以劉培│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勳持用之0000000000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時地後,劉培勳即搭載│徵其價額。 │
│ │ │ │ │ │查雯萍前往左列時地,│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以左列金額,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顏金柱。 │支(含門號0九七六七0八│
│ │ │ │ │ │ │二七三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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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顏金柱 │108年5月13日│劉培勳位於臺│甲基安非他命1 │顏金柱以其持用之0910│查雯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時許 │南市鹽水區坔│包、1,000元 │786285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 │頭港150號住 │ │劉培勳以查雯萍持用之│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處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支(含門號0九0二四六五│
│ │ │ │ │ │號聯繫於左列時地後,│五00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 │顏金柱即前往左列時地│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由查雯萍將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他命1包委由劉培勳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金額,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金柱,顏金柱再將現金│,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1,000元交予劉培勳, │ │
│ │ │ │ │ │劉培勳再將現金1,000 │ │
│ │ │ │ │ │元轉交予查雯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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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顏金柱 │108年5月17日│顏金柱位於臺│甲基安非他命1 │顏金柱以其持用之0910│查雯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時許 │南市安南區義│包、1,000元 │786285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
│ │ │ │安街73號住處│ │查雯萍、劉培勳以劉培│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勳持用之0000000000行│支(含門號0九一六三五九│
│ │ │ │ │ │動電話門號及查雯萍持│0五0號SIM卡壹枚)及犯 │
│ │ │ │ │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後,劉培勳即搭載查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萍前往左列時地,以左│。 │
│ │ │ │ │ │列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劉培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金│,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 │ │ │ │柱。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九七六七0八│
│ │ │ │ │ │ │二七三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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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查雯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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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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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美蘭 │108年4月22日│劉培勳位於臺│摻有海洛因之針│陳美蘭以其持用之0977│查雯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8時許 │南市鹽水區坔│筒1支、300元 │145235行動電話門號撥│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頭港150號住 │ │打電話予查雯萍持用之│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二四六五五0│
│ │ │ │ │ │由不知情之劉培勳接聽│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 │後,陳美蘭即前往左列│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時地,由查雯萍以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金額,販賣摻有第一級│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予陳│ │
│ │ │ │ │ │美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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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美蘭 │108年5月6日 │劉培勳位於臺│摻有海洛因之針│陳美蘭以其持用之0977│查雯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8時許 │南市鹽水區坔│筒1支、300元 │145235行動電話門號與│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頭港150號住 │ │查雯萍持用之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 │ │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含門號0九0二四六五五0│
│ │ │ │ │ │左列時地後,陳美蘭即│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 │前往左列時地,由查雯│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萍以左列金額,販賣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針筒予陳美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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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美蘭 │108年5月10日│劉培勳位於臺│摻有海洛因之針│陳美蘭以其持用之0977│查雯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3時許 │南市鹽水區坔│筒1支、300元 │145235行動電話門號與│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頭港150號住 │ │查雯萍持用之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 │ │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含門號0九0二四六五五0│
│ │ │ │ │ │左列時地後,陳美蘭即│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 │前往左列時地,由查雯│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萍以左列金額,販賣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針筒予陳美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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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龐永全 │108年5月27日│臺南市新營區│海洛因1包、 │龐永全以其持用之0934│查雯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0時許 │嘉芳街15號欣│1,500元 │058037行動電話門號與│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園汽車旅館 │ │查雯萍持用之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303室 │ │5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含門號0九一六三五九0五│
│ │ │ │ │ │左列時地後,龐永全即│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 │
│ │ │ │ │ │前往左列時地,由查雯│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萍以左列金額,販賣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龐永│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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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目索引】
一、 審卷:
(一)【本院109訴48號】卷1宗,即下述之院卷 二、 偵卷:
(一)【臺南地檢署108營他99號】卷1宗,即下述之偵卷 三、 警卷:
(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511097號】卷1宗,即下述之警一卷
(二)【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511109號】卷1宗,即下述之警二卷 (三)【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511106號】卷1宗,即下述之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