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智仁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9月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且已先執行完畢。其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郭智仁猶不思 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交通違規,於翌(14)日晚間 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其遂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 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智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 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 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17至 19頁,偵查卷第75頁);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施用所 餘之海洛因及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扣案足憑,而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可資參佐(警卷第7至11頁、第25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8年6月4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 執行者即為其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竟未能自制而再 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惟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出附 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 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 面),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之可能 ,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 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 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鋁 合金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 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 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供查考(偵查卷第71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無訛;而包裹前述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 海洛因取出,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 卷第5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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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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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1小包(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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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射針筒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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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生理食鹽水│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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