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釋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這張通話卡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使 用,我本來申辦要做為工作上使用,後來工作沒有繼續進行 ,在我於105年3月出國前,通話卡都由我當時的女朋友「陳 筱玥」拿去使用了,但我現在已經聯絡不到「陳筱玥」云云 。然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於10 3年4月3日入境後,迄至105年1月29日始出境,又於105年2 月6日出境,再於105年3月5日出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864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5頁),而員警係於104年8月10日撥 打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始查獲前往應召之楊沛涵, 是倘真如被告所辯,該門號係由其女友「陳筱玥」使用中, 豈有可能同時又為應召集團所持用。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 供稱:我出國幾個月後,我女朋友「陳筱玥」有打電話給我 ,說電話卡不見了(偵四卷第69頁),然於審理中又改稱: 該門號是預付卡,我出國後,我女朋友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 說門號不見了,她後來直接選擇不用,還欠費云云,對於其 女友究竟有無致電告知通話晶片卡不見了,前後供述不一, 已有無法遽採為憑之瑕疵。況且,偵查中檢察官所查詢之「 陳筱玥」,其年籍資料與被告供稱之73、74年次,為宜蘭人 等資料完全不相同(偵四卷第69頁、第77頁),而被告既供 稱與「陳筱玥」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豈會迄至審結為止,均 無法提供「陳筱玥」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查明,是認被告所 辯,俱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應召集團使用,助長他人遂行媒介性 交以營利之犯行,破壞社會善風良俗,且犯後又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先前僅有一次竊盜前科 ,素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0000000000通話晶片,雖為被告申辦並提供予應召 集團所用,然因被告已將通話晶片交付予他人,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能預見他人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年5月18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04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門號輾轉流至 不詳色情應召站,作為應召站聯絡性交易使用。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
見Line廣告張貼「臺中茶報0000-000000」電話,遂撥打上 開電話與應召站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 奇汽車旅館」206房為性交易,當場查獲欲從事「全套」性 交易之楊沛涵,計費方式以每次40-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楊沛涵並與應召站平分獲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申請,並將該門號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楊沛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4年8月10日接到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米奇汽車旅館」206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㈢職務報告1份:
證明查獲證人楊沛涵從事性交易經過之事實。
㈣廣告照片1張:
證明性交易廣告上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 ㈤現場照片5張:
證明查獲證人楊沛涵從事性交易經過之事實。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