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7號
TNDM,109,訴,25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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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林


      陳 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緣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木林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擔任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無名理髮店實際負責人,並委請陳緣為該理髮店 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男客及店內清潔等工作。莊木林與 陳緣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請成年女子 盧玟伶擔任服務小姐,復介紹不特定男客與盧玟伶等成年女 子在上址從事按摩及猥褻行為(即由女子替男客愛撫性器官 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於每次按摩及猥褻行為結束後 ,再由男客給付費用800 元交付予為其服務之成年女子,而 由該次服務之成年女子收取200 元作為報酬,餘則歸店家所 有,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此達 招攬顧客、增加營收以牟取利益。嗣為警於108 年6 月20 日21時47分許因接獲民眾檢舉,至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 男客林永雄正於包廂內與盧玟伶從事猥褻行為,並於現場見 及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 坨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 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林、陳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且被告2 人 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盧玟伶於警詢時、證人林永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 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 ,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 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其兼有容留 及媒介行為,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即已足(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莊木林係本案 理髮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緣則係現場負責人,該2 人 除居間介紹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外,亦進而提供本案之理髮店供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 進行上述性交易,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 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緣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陳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4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陳 緣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陳緣之惡性非輕且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陳緣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 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為圖增加店內之營 收,竟以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為客人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時尚能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莊木林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甫 應徵到工作,目前與孫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緣 則自陳沒念過書,離婚,目前無業,偶而幫人打掃工作賺取 生活所需之費用,現一人獨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0頁及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之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莊木林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莊木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知己錯,且被告莊木林所觸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抽象之社會善良風 俗,並無具體之個人法益因此受到威脅或損害,行為不法內 涵相對輕微,考量被告莊木林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信其 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 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 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至被告陳緣因有如前述構成本案累犯之犯行,從而本 院認此部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固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云云,惟 依證人林永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案發當天做到 一半就被警察臨檢,因此伊尚未付錢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67頁),核與證人盧玟伶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臨檢時 ,當場查獲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足認證人 林永雄於案發時確實尚未給付任何之費用予被告2 人,且依 卷內其他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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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