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伯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伯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各
次犯行時間間隔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