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6號、109年度執字第28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穆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素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