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91號
TNDM,109,聲,69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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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黃樹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黃樹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劉黃樹蘭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劉黃樹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9 年7 月10日,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9 年6 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4 月16日以法 授矯字第1090163264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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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