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陳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以107 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以108 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9 年7 月25日,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09 年7 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4 月16日以法 授矯字第1090163264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