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麗靜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石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麗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麗靜因被告郭石龍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郭石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具保 人郭麗靜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 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3頁)。嗣被告因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226號指揮 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 到案接受執行,及告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 日到案執行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嗣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 告之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而無法 執行,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 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 25日南檢錦申109 執1226字第1099010711號函及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法院文書代收信件收文簿、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 執聲卷第5 頁至第34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 、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