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74號
TNDM,109,聲,674,202004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應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應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受刑人周應展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 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周應展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3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4 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