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高禾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禾儒自始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 品上手黃炳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請求以新臺幣1 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願受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高禾儒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 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業經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聲請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經警於109 年3 月6 日始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聲請人經拘 提到案後自承因為害怕而沒來開庭等語,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等情,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 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 手段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其另以供出毒品上手為 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而上情充其量僅足資作為量刑之參酌 ,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故其所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