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1號
TYDV,105,訴,38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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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黃金祿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陳黃阿月
被   告 蔡秀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黃阿月蔡秀蝦為被告黃創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黃創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 阿月、蔡秀蝦,有黃創賢陳黃阿月蔡秀蝦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且陳黃阿月蔡秀蝦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 查明屬實,而本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黃創賢之繼承人 陳黃阿月蔡秀蝦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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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