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13號
TNDM,109,聲,61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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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懷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懷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懷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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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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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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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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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8年4月2日 │ 108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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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6226號 │20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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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南高分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1日 │ 109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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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南高分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 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1日 │ 109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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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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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