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9年度,63號
TNDM,109,簡附民,63,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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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郭凌岑
被  告  黃宏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42 號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 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 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 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 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另按於簡易程序,刑事 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42 號被告黃宏仁所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月31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 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竊盜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 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 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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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