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1號
TNDM,109,簡上,5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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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28日108年
度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 以10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9 月1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林明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紅茶幫」飲料店前,見置放於櫃檯上之零錢箱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零 錢箱內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林明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王建霖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 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些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 8頁、本院簡上卷第48、83頁),核與告訴人林明韋於警詢 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2日為本案犯行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此一類 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陳稱無庸由法院安排與被告洽談 和解,且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有不願追究被告 犯行之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 刑,稍有未合。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精神疾患,不易 謀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 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 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 有理由。
3、然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業如前述,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已有不追 究之意,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僅500元,與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目前生活費用由母親提供(本院簡上 卷第83頁),與甫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本院簡上卷第81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500元已經 花用完畢,並未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2 頁正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 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建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 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 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 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新臺幣500元 並未為警尋獲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明韋,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王建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 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於107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幫飲料店前,見置放 於櫃檯上之零錢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明韋所有之零錢箱內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零錢得逞。
二、案經林明韋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 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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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