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0號
TNDM,109,簡上,3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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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泓易




      林宇哲


      何宗憲


      段宗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5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泓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支沒收之。
林宇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宗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泓易林宇哲何宗憲段宗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14分許,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袁婕汝陳品貽母女之住 處前,持球棒接續砸毀袁婕汝陳品貽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足以 生損害於袁婕汝陳品貽
二、蔡泓易林宇哲何宗憲段宗岳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08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持 雞蛋丟擲袁婕汝陳品貽之住處大門、2 樓窗戶及3 樓外牆 ,並由蔡泓易持其所有之模擬槍1 支作為威嚇之用,致袁婕 汝、陳品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嗣經袁婕汝陳品貽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蔡泓易所有之模擬槍1 支。
三、案經袁婕汝陳品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蔡泓易、林宇 哲、何宗憲段宗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泓易林宇哲何宗憲段宗岳於警 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汝陳品貽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 55至58頁、第85至8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卷第59 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50至51 頁)、估價單1份(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9 張(警卷第20至28、32至44頁,偵卷第69至79頁)、現場照 片4張(警卷第29至30頁)、臉書截圖2張(警卷第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45至47頁)、臺南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處分書(偵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蔡泓 易所有之模擬槍1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蔡泓易林宇哲何宗憲段宗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蔡泓易林宇哲何宗憲段宗岳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泓易林宇哲何宗憲段宗岳就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蔡泓易林宇哲何宗憲段宗岳對於事實一、二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 人就事實一部分,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 先後毀損告訴人袁婕汝陳品貽所有之機車,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㈣被告4 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何宗憲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2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確定;再因重利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713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揭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被告 前開所犯刑責為重利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 難認被告何宗憲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 避免發生被告何宗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四、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泓易已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度,另被告蔡泓易林宇哲段宗岳並請求給予緩 刑之諭知等語。原審以被告4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 人於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段宗岳 與告訴人2 人分別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及109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 號、第 236 號調解筆錄各1 份(本院上訴卷第147 頁、157 至162 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等人涉犯之前開 犯行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故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蔡泓易林宇哲段宗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查被告蔡泓易因涉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林宇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並諭知緩刑2 年,卻又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在案;被告段宗岳亦因涉犯傷害、毀損等案件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顯然本案其等並非初 犯,均有糾眾滋事,涉犯相類案件之紀錄,本案起因雖係債 務問題,然被告蔡泓易未循正當途徑解決,反夥同被告林宇 哲、段宗岳等人以上開暴力、脅迫手段處理,除造成告訴人 2 人財物上之損失及心理上恐懼,亦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本院認為縱然事後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為使其 等知所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泓易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袁婕汝 之子陳彥宇與其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林宇哲何宗憲、段宗 岳先毀損告訴人袁婕汝陳品貽之機車,再於翌日以雞蛋丟 擲袁婕汝陳品貽之住處,並持模擬槍恐嚇袁婕汝陳品貽 ,動機及行為均可議,益見其等欠缺守法觀念,所為造成袁 婕汝、陳品貽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社會秩序,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又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非無悔 意,兼衡其等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狀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模擬槍1 支,雖非違禁物,卻係被告蔡泓易所有,且供 本件事實二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泓易於警詢 時供述甚明(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其等持以破壞機車之球棒並未扣案,且業 已斷裂,有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亦無法遽 認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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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