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應更正為「 與不知情之少年陳O樺一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找 綽號『阿寶』即王清寶」等語,而第6 行「便詢問丙○○可 否借用車輛,丙○○不願意」應更正為「因細故對丙○○心 生不滿」等語,以及第11至12行「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丙○○同居人之女兒章佳琳 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等語,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另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僅係將 罰金刑由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改為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要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 均係於同時同地對告訴人丙○○及一旁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輛 所為,應認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論處。
五、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竟拿走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持向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及其所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左側手肘兩 處撕裂傷(各2 公分及1 公分)、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血 腫等傷害,並導致上開自小客車之玻璃破損不堪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就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 等犯罪情狀,暨其前科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工、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七、又被告所持以犯本件傷害、毀損罪行之高爾夫球桿1 支,並 未扣案,且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 均陳稱甚詳。是該高爾夫球桿1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10月30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
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20時50分許,與不 知情之少年陳○樺一同至綽號「阿寶」即王清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前,見丙○○恰好至該處要找「阿寶」未 果欲離開之際,便詢問丙○○可否借用車輛,丙○○不願意 ,甲○○遂拿走丙○○持有之高爾夫球桿,並朝丙○○之頭 部、手部、腳部等處揮擊,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損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5 公分) 、左側手肘兩處撕裂傷( 各2 公分及1 公分) 、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隨後 再持相同之高爾夫球桿接續揮打停放在旁、丙○○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側窗戶 玻璃、後座左側窗戶玻璃,致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陳○樺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車損照片3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毀損車輛 之犯行,惟證人陳○樺即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之人於本署 具結證稱:當日被告甲○○從中年男子( 即指告訴人丙○○ ) 手上拿走高爾夫球桿,被告甲○○走進巷子裡找人沒找到 又走出來,被告甲○○就朝告訴人丙○○身上打了好幾下, 也有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子和車窗,打到 告訴人丙○○的小腿時高爾夫球桿的頭斷掉,後來在旁的沈 聰林就去制止被告甲○○等語,可見當日被告甲○○確有持 高爾夫球桿揮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明,被告 甲○○所辯實屬無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105 年 間亦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其未能警惕學習 如何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仍再犯本件,請審酌上情,從重 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