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35號
TNDM,109,簡,93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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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蔥壹袋、刀子壹把、衛生紙壹包、麻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 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竊盜所得蔥1包、刀子 1把、衛生紙1包、麻油1瓶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陳東河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確 定,於108年3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08年12月28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林于能所經營之水 源地炭烤店,下車進入店內廚房,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 手竊取林于能所有之蔥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於109年1月10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林于能所經營之水 源地炭烤店,下車進入店內廚房,而於同日13時許,徒手竊 取林于能所有之衛生紙1包(價值約10元)及刀子1把(價值 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三)於109年1月13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林于能所經營之水源 地炭烤店,下車進入店內廚房,而於同日13時7分許,徒手 竊取林于能所有之麻油1瓶(價值約45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東河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 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蔥、衛生紙、 刀子及麻油等物(價值共計約182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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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