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93號
TNDM,109,簡,89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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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國允固不否認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徒手毆打被害人邱正義,惟 辯稱其當時僅朝被害人臉部掌嘴2下,且在拉扯之間踢被害 人腿部2下,爾後再無其他動作,故被害人提供之驗傷單指 證實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 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全身(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反面) ,且證人謝宇智沈珈均邱正義於警詢時皆陳稱渠等當場 看到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全身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 面、第14頁反面、第9頁),因而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全身,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書所 載之傷勢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足資認定。
三、核被告謝國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本件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糾紛,率爾 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均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
被 告 謝國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允沈珈均為前配偶關係,沈珈均邱正義為男女朋友 關係,謝國允沈珈均在外借款及將其女兒趕出住處之原因 ,乃與謝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2時 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找沈珈均邱正義詢問 ,期間雙方起口角,謝國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 正義,致邱正義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眼眶瘀青、臉部 多處擦挫傷、左耳瘀青、頭皮擦傷血腫、雙肩挫傷、後背多 處擦挫傷、左下肋緣挫傷、左手背左膝擦傷之傷害。謝國允 又因前開原因,於108年6月25日20時許,至邱正義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617室找邱正義商談,期間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正義,致邱正義受有胸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正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國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正義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謝宇智謝雅亭、謝淑 麗、謝興政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國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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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