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12號
TNDM,109,簡,812,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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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緯


      黃煒勝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4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緯黃煒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享緯黃煒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 智解決其與告訴人吳玟鋒之子吳家輝之債務糾紛,反毀損告 訴人住處之窗戶及設於門簷之監視器三支,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其等行為均有不該,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素行、手 段、已與告訴人之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渠等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係被 告二人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借貸關係而衍生之糾紛,告訴人損 失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惟其子與被告二人已達成 和解並受償二萬元,有警詢筆錄、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劉 享緯、黃煒勝持以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木棍及鏟子 等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或其他 共犯所有,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34號
被 告 劉享緯

黃煒勝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享緯(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吳家輝間有債 務糾紛,遂與友人黃煒勝(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任光道(涉犯毀損、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俊瑩 (涉犯毀損、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23時57分許,前往吳家輝之父吳玟鋒位於臺南市七股 區玉成74號之住處,惟催討未果。詎劉享緯黃煒勝竟因而 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持木棒及鏟子 (均未扣案),敲打上址之窗戶及設於門簷之監視器3 支( 共價值新臺幣18,000元),致令破裂損壞或歪曲掉落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玟鋒
二、嗣吳玟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吳玟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享緯黃煒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玟鋒、證人吳家輝,及同案被告任光



道、李俊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5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至其等犯案用之木棒及鏟子,因未扣案,現仍存否未明,且 非違禁物,本身亦無甚經濟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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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