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 前科:「周金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周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者乃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 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予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綜合判斷後 ,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下手竊 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 予被害人陳沂汝,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粉白色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陳沂汝
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白覲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周金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8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北嘉108號旁之 公車站牌後方,見陳沂汝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廠牌:Stepd ragon,粉白色淑女車,已發還)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沂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