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魚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嗣於一0八年一月六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三月七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竊盜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毒品 及竊盜前科、於開放空間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價值尚 微、被害人表明不予訴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被 害人所有之小魚乾一包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陳東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40日 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12月30日11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歸仁黃昏市場內鄭如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內用餐時,見店 內桌上有鄭如名所有之小魚乾1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小魚乾,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鄭如名發覺 小魚乾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3 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