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26號
TNDM,109,簡,62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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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 〉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與告訴人係同居 人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之問題,並尊重對 方之居住安寧,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顏面瘀傷、右臂局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詳本院卷附之電 話紀錄表2 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徐錫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錫彬與邱韵甯前為男女朋友。徐錫彬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14時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傷害之故意,利用邱韵甯 未鎖門之機會,無故侵入邱韵甯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住處,並徒手毆打邱韵甯,致邱韵甯受有右側 顏面約2 4 公分瘀傷及右臂疼痛伴局部擦挫傷之傷害。嗣 經邱韵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韵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錫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韵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及現場 暨證人傷勢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另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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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