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09號
TNDM,109,簡,130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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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58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在歐鼎宇胞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向歐鼎宇佯稱可代為購 買並裝設冷氣機、冰箱及洗衣機等電器用品云云,致歐鼎 宇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購買及 裝設電器之款項予林豐榮,然林豐榮嗣遲未依約交付及安 裝上開電器用品,經歐鼎宇於108 年6 月17日詢問林豐榮 後,林豐榮方自承已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歐鼎宇始悉受 騙並報警提告。
(二)於108 年5 月24日,在簡學男位於臺南市○○區○○○道 000 巷00號之住處,向簡學男佯稱可代為購買並裝設冷氣 機云云,致簡學男誤信為真,而於同日20時許、同年7 月 21日14時許,先後交付1 萬元、3 萬6,000 元予林豐榮作 為冷氣機購買及安裝款項,然林豐榮於牽管線後遲未安裝 約定之冷氣機,簡學男始悉受騙並提告,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歐鼎宇簡學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豐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歐鼎宇簡學男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賣解除契約書、契 約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歐鼎宇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佯以購買、裝設冷氣等電器設備之名義向告訴人2 人收取款 項,卻未實際購買或安裝,反將此等款項花用完畢,造成告 訴人2 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認犯行,併考量其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 ,以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須扶養父親,現從事冷氣家電業,月薪約4 至5 萬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 人分別詐得17萬元及4 萬 6,000 元(1 萬+3 萬6,000 =4 萬6,000 ),此雖未扣案 ,仍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林豐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 │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林豐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
│ │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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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