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84號
TNDM,109,簡,1284,2020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補充「嗣於 民國109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李坤安持其中新台幣(下同 )1元之硬幣610個(共610元),至走馬瀨加油站兌換為百 元鈔票6張、10元硬幣1個,並均供己花用殆盡。」,證據補 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 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 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盜所得現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春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李坤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里○里00號旁空地,見劉春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後車斗裝有零錢之盆子 (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返家將



零錢倒出再返回上開空地將盆子放回前揭自小貨車後車斗。 嗣經劉春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春木、證人康錦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張附卷足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李坤 安竊取之現金800元乙節,業據被告李坤安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有前開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