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127、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甫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Qi無線充電行動電源」壹個、「威剛AI記憶卡64G」壹個、「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個、「3C手機傳輸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109年2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東發門市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負責人李淑 芳所管領之「Qi無線充電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990元),得手後置於其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109年2月13日1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水萍塭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高萌穗 所管領之「威剛AI記憶卡64G」(價值479元)1個、「真無 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599元),得手後置於其外套內,未 結帳即離去。
㈢109年2月16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超商華文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王書哲所管 領之「3C手機傳輸線」1條,得手後置於其外套內,未結帳 即離去。
二、案經李淑芳、高萌穗、王書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淑芳、高萌穗、王書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
片共12張以及商品標價1張;犯罪事實一、㈡並有現場暨監 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2張;犯罪事實一、㈢並有現場暨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 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 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性質上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 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各罪最低本刑 ,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竟下 手行竊他人財物後欲變賣,法治觀念不足,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本案行竊之財物價值雖不高,然而,考量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由外,且前於105、106、107、108年間另有多 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 行實屬不佳,自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最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再考量各罪之 時空關聯性、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之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Qi無線充電行動電源」1個、「威剛AI記憶卡64G」 1個、「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3C手機傳輸線」1條均屬 犯罪所得,依法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