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19號
TNDM,109,簡,121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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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葉振嘉傷害林孟邑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所涉傷害王翔昱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林祐安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 由潘律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魏宇晟、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一同出遊,少年曾○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18號案件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亦同行,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靠近中山南路365巷 旁之際,巧遇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與 林祐安有債務糾紛之王翔昱,乙○○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在上開機車左側,並將機車逼停,潘律任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隨之停在上開機車後方,林祐安、乙○ ○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下車後,以徒手與手持球棒攻擊等方 式,毆打王翔昱,於過程中,乙○○為圖逼退與王翔昱同行 之甲○○,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揮擊甲○○,致 甲○○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少 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 31頁、本院卷一第295-299頁)、並有證人王翔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有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牌照號碼 :ARV-5392、1737-RF)、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宇晟潘律任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 四維街口、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正強街口、臺南市○○區 ○○路000號、20號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警卷第87-10 1頁)、檢察官勘驗自強路20號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偵卷第56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25 張(本院卷二第270-272、275至298之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乙○○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 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原本與告訴人甲○○不相識,為圖逼退告 訴人甲○○,竟持球棒揮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 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損害,暨 被告之素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需要撫 養祖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球棒1支未扣案,同案 被告林祐安稱:球棒是本來就放在車上防身等語,是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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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