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05號
TNDM,109,簡,120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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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陽



      蘇美蘭


      蘇建化


      呂佳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陽蘇美蘭蘇建化呂佳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陽蘇美蘭蘇建化呂佳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 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林志陽蘇美蘭蘇建化呂佳益各自陳國中畢業、國小 畢業、專科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賭資新臺幣20,200元,係在賭檯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天九牌 │1 副 │
├──┼─────────────┼─────┤
│2 │天九牌 │10張 │
├──┼─────────────┼─────┤
│3 │骰子 │3顆 │
├──┼─────────────┼─────┤
│4 │賭資(新臺幣) │20,2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林志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宅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美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佳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陽蘇美蘭蘇建化呂佳益等4 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 號旁同案被告胡卉羚( 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妞妞檳榔 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天九牌、骰子為 賭具,4 人持牌分為「莊家」、「初家」、「川家」、「尾 家」,由林志陽擔任莊家、呂佳益擔任初家、蘇建化擔任川 家、蘇美蘭擔任尾家,每人各持2 支牌,與「莊家」比點數 大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不定,若 比贏對方,押注金額悉歸贏家所有。嗣於同月24日零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天九牌 10張、骰子3 顆、麻將紙1 張、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 ,2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陽蘇美蘭蘇建化呂佳益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觀看之陳 佳靖、劉進亮陳培倫郭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 張及被告4 人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志陽蘇美蘭蘇建化呂佳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 天九牌10張、骰子3 顆、麻將紙1 張、賭資20,200元,分別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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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