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03號
TNDM,109,簡,120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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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友仁


      陳同河



      許茂松


      卓叁龍


      林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友仁陳同河許茂松卓叁龍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合計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友仁陳同河許茂松卓叁龍林本均知悉臺南市楠西 區楠西公園係一公共場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8日16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楠西公園北側 涼亭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每人先出資新臺幣(下同)10 元為底,分持4張撲克牌,賭客於分完牌後,可以加注金額 ,願意者可以跟進或再增加金額,不願者則將牌放棄,表示 出底之10元已放棄,玩家分前、後2注牌,再比點數大小, 前後2注牌都贏者,則贏走全部賭金,以俗稱「四支刀」之 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計52張)及賭資590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友仁陳同河許茂松卓叁龍、林 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各1份、現場示意圖 、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友仁陳同河許茂松卓叁龍林本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沈友仁陳同河許茂松卓叁龍林本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 5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 ,渠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 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三、本院審酌被告沈友仁陳同河許茂松卓叁龍林本公開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暨被告林本曾因 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罰金4千元確定 ;被告沈友仁陳同河許茂松卓叁龍4人於近三十年內 則皆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 可查,故被告林本與其餘被告之量刑應有所區別。再考量被 告5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渠等所賭金額不高,犯罪 情節輕微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 告沈友仁陳同河許茂松卓叁龍林本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計52張)及現金5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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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