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94號
TNDM,109,簡,119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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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利(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臺南市北區武聖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路段與和緯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柯美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緯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 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並致蔡○利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陳星宏 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在員警執行交通 肇事案件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蔡瑞峰」名義偽造署名之犯 意,在上開車禍現場,員警方開平對陳星宏以酒精濃度測定 器施測後,以該測定器列印出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陳星宏即在上開紀錄表「受測者」欄位, 未經蔡瑞峰授權或同意,而擅以蔡瑞峰名義,在該欄內偽簽 「蔡瑞峰」署名各1枚(總計2枚),復接續在員警所製作之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下方「受談話人」欄位,各偽簽「蔡瑞峰」署名各1 枚(惟其告知員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為另一『蔡 瑞峯』之資料),用以表彰蔡瑞峰本人即為受測人、車禍當 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蔡瑞峰及警察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柯美玲於車禍後, 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對另一蔡瑞 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指認蔡瑞峯 非車禍當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 被告於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蔡瑞峰 」之署名,其性質並非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均 祇係偽以蔡瑞峰名義單純表明車禍當事人、接受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器被測者,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被告於 其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上開2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簽「蔡瑞峰」之簽名,雖係偽造數簽名,然被告於案發 當時冒名接受警察機關酒測及確認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其 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車禍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簽 名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小孩、職業工之 生活狀況;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因知悉自身另案遭通緝 ,為避免當場因通緝身分遭逮捕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 ,致他人因此無端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被告 行為顯屬不該,且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就偽造署押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文件上偽造之「蔡瑞峰」簽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 偽造署名之位置 │ 偽造署名欄位 │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受測者欄位 │「蔡瑞峰」署名貳│
│ │紀錄表二份 │ │枚 │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左上方空白處 │「蔡瑞峰」署名壹│
│ │ │ │枚 │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受談話人欄 │「蔡瑞峰」署名壹│
│ │故談話紀錄表 │ │枚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陳星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利(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沿臺南市北區武聖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 和緯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柯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和緯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雙方不 慎發生碰撞,並致蔡○利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陳星宏因另案遭通



緝,為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 其同居人蔡淑鈴之堂弟蔡瑞峯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分別偽造「蔡瑞峰」之署名各1次,並於製作談話紀 錄時,將蔡瑞?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告知員 警,足以生損害於蔡瑞峯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 之正確性。嗣因柯美玲於車禍後,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 蔡瑞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指認蔡 瑞?非車禍當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柯美玲蔡淑鈴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小字 第2227號案件108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單、被告簽立「蔡瑞峰」姓名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 告冒名而先後於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署押,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蔡瑞峰」之署名3枚,則均屬偽 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為據。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者,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固冒用證人蔡瑞峯之名義應訊,惟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及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



,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即 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不實供 述等事實,仍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然移送意旨所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若認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 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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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