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號
),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清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零件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清標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機車行 )前時,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王安邦所管領、放置在該 房屋前之機車零件1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逞,並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王安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安邦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相片9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 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 罪目的(變賣得利)、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機車零件1袋,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