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72號
TNDM,109,簡,117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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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慧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之案件,除為累犯外,益顯見其未自前案執行中記取教 訓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在員警對訴外人王思淵執行搜 索時,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被告即主動向 員警交出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進而坦承有施用毒品,有被 告警詢筆錄所載查獲內容可按,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王慧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予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322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友人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員警因案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B棟12樓之12執行搜索,王慧玲在場並 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非其所有),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慧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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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