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 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 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陳芊廷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9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 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芊廷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12 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緝 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