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駿甫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路00號前,因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邱清元,致邱清元受有左耳鈍傷、左耳耳膜破孔、輕度 聽力受損等傷害。嗣經邱清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清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清元 之陳述、證人即在場之人侯美惠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各1份、病情摘要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 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 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地點、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