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二
○○九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事務機壹台、簽牌專用印章肆顆、檔牌單壹張、賭客簽單貳張、帳冊壹本、倍率表壹張、百號統計表壹張、開獎紀錄表壹張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00-00000000 」應更正 為「00-0000000」,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8 年11月26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 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於各次賭博行為前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 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 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2 台、事務機1 台、簽牌專用印章4 顆、檔牌 單1 張、賭客簽單2 張、帳冊1 本、倍率表1 張、百號統計 表1 張、開獎紀錄表1 張及電腦主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75 萬6,837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9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至遲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所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以申裝於上址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及傳真機及電腦網站,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 ,供不特定賭客公然當場或電話簽賭下注以共同賭博。於每 逢星期二、四、六等日期以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俗稱 二星、三 星、四星),或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 碼為中獎依據,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主要以2星、3星為 大宗,簽賭2星收取新臺幣(以下同)76元下注金,中獎可得0 000-0000元、簽賭3星收取66元下注金,中獎可得00000-000 00元,未中獎則賭金歸甲○○所有。於108年11月26日18時5 5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108年聲搜字第1218號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現場查扣甲○○所有之供六合彩賭博所 用之傳真機2台、事務機1台、簽牌專用印章4顆、檔牌單1張 、賭客簽單2張、帳冊1本、倍率表1張、百號統計表1張、開 獎紀錄表1張、電腦主機1台等。迄查獲為止,估算其獲利至 少約0000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自白經營六合彩簽賭,但辯稱自108年6、7月 才開始經營云云。
被告於警詢中稱係自己與賭客輸贏,檢察官訊問時,又 改稱有上手代號「信」,只作轉牌支,一支賺2、3元。 然依證據3及5之分析,被告應屬自己經營六合彩,與賭 客輸贏,或是與上游組頭輸贏分成,而非只賺牌支的錢 。
2、證人莊楷珉供述:其上游組頭為綽號「阿富」。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傳真機2台、事務機1 台、簽牌專用印章4顆、檔牌單1張、賭客簽單2張、帳冊 1本、倍率表1張、百號統計表1張、開獎紀錄表1張、電 腦主機1台等物品扣案。
證明:被告甲○○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站。 被告扣案物品中,包含2台傳真機、1台事務機、1台電腦 主機,顯示有相當規模。其有專用印章(富),與電腦 主機中通告文件用「富」置於圓圈中為標示,顯示為有 品牌的組頭,其於六合彩簽賭網路中之地位不低。被告 辯稱有上手「信」,但未提出任何憑據,其本身即為有 專用代號或標誌「富」的組頭,其於警詢中所供係自己
與賭客輸贏,或依其統計表,如港自動儲存.xlsx中的記 載與上游組頭輸贏分成較為可採。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調取票、申 裝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站。 被告之00-0000000號傳真機電話與許榮宗使用之00-0000 000號傳真機號碼、莊楷珉用於簽賭之傳真機電話號碼00 -0000000、盧福天用於簽賭之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均有往來,顯示被告應該是與賭客或其他組頭直接 輸贏,而非轉牌支賺工錢利潤。
5、被告甲○○電腦主機號數位採證光碟,以及各列印文件 :
證明被告甲○○至遲至106年7月25日即已有六合彩簽賭站 之經營。每月平均獲利61萬元。
(一)被告為六合彩組頭,與賭客為輸贏
①由被告扣案主機中桌面內檔案,有多個檔案(降倍數單. xlsx、539.pdf、539.docx、降倍數單.docx、竹尾.doc x等),內容為賭牌通知,均有印上圓圈內富字標記, 與扣案印章中的「富」刻印相符,此標誌被告名字簡稱 的標記,顯示被告是有品牌的組頭,應該是與賭客直接 輸贏,而非轉牌支賺工錢利潤。
②扣案中多個統計表(如2月份.xlxs、港自動儲存.xlxs中 各工作表、港.xlxs等)均有記載總輸贏,特別在港自 動儲存.xlxs中,係記載108年3月以後各期輸贏,在工 作表一(六合彩)的「總輸贏」欄,相當於工作表二及 工作表四(今彩)(占成)的「富」欄(皆為橫列其他 各欄總合,參見截圖檔),於工作表三係以三個併列合 計,足證被告甲○○是與其他列名賭客(或組頭)輸贏 之大組頭。
③輸贏統計表中出現的其他列名者代號「明」、「宗」、 「達」等,為偵辦中的其他組頭如許榮宗、許榮達、柯 明坤等,而組頭莊楷珉承認其上游組頭即為阿富,而其 傳真電話與被告甲○○之傳真電話有往來,足證莊楷珉 確為甲○○之下游。益證甲○○為高階之組頭,與其他 賭客或組頭對賭。
(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
①由被告扣案主機桌面中檔案「降倍數單.xlsx」檔案,內 容是有圓圈內富字標記的賭牌通知,日期是106年7月25 日,顯示至遲被告於該通告之時間:106年7月25日,已 以有品牌之組頭身分,對各賭客或下游組頭發賭牌通告
。
②在桌面上「新資料夾」的檔案中,更有建立時間早在104 年11月24日的統計表(1124.xlsx),且其賭客與桌面 上各檔案的賭客名稱多有相同者(如達、宗、彬)。 故認被告為六合彩與賭客或其他組頭對賭之組頭,而非賺轉 牌支利潤之樁腳,並應至遲自104年11月間即已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其所辯不足採信。故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罪事證明確,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兩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傳真機2台、事務機1台、簽牌專用印 章4顆、檔牌單1張、賭客簽單2張、帳冊1本、倍率表1張、 百號統計表1張、開獎紀錄表1張、電腦主機1台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被告之不法獲利,至少依2月份.xlxs、港自動儲存.xlxs中 各工作表的資料,以108年2月至11月(其中7、8月二月無數 據),包含六合彩、臺灣今彩,共0000000元賭博之不法利 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