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明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明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氏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何采臻發生肢體衝 突之原因,暨斟酌被告無何任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109年度他 字第469號卷第10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19號
被 告 黎氏明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明秋係越南籍人士,受僱於何采臻前配偶洪文達,在臺 南市歸仁區民生11街旁腳踏車步道平房看護洪文達之父母。 民國108年12月17日0時許,何采臻在上址因故與黎氏明秋發 生爭執,黎氏明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何采 臻拉扯,致何采臻受有前額、鼻子、嘴唇、下頷淺層傷口、 頸部淺層傷口、右手腕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何采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氏明秋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采臻之指訴。
(三)證人洪文達於警詢之證詞。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黎氏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