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羅健豪,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願追訴之 意思(見警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翁鴻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明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最 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犯竊盜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 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於10 9年3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羅健豪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待出租之空屋前,見該屋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卸 該屋之鋁門門板6片、鋁門窗條4個、燈罩1個而竊取之,得 手後尚未離去,適為對面住戶黃國銘發現而報警前來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明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被害人羅健豪及證人黃國銘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翁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羅健豪,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並未保有不法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