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04號
TNDM,109,簡,110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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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迦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迦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迦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無端以外套蓋住告訴人機車車牌,且在告訴人 出面制止時,強行抱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撲壓在地,並強行 拔取告訴人機車車牌上之廣告招牌,漠視他人意思決定自由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施以強制行為之手段方式、時間久 暫,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無刑 事犯罪紀錄,此次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三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許迦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迦帆因追求蔡晴聿不成,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36 分許,在蔡晴聿工作之臺南市○○區○○路00號沛林豆花冰 店前,見蔡晴聿使用之GOGORO機車,上前欲使用外套蓋住蔡 晴聿上開機車車牌上放置之廣告車牌,蔡晴聿見狀上前制止 ,許迦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環抱之強暴方式,強行上前 抱住並撲壓蔡晴聿,使蔡晴聿無法動彈,並強行拔取蔡晴聿 機車車牌上之廣告招牌。嗣因沛林豆花冰店客人上前制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晴聿訴由臺南市政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迦帆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41至 42、6頁,警卷1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晴聿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陳○雯(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5至16頁,警卷6至9頁),並有現場 錄影擷取畫面10張、廣告招牌照片1張、蔡晴聿提出之仁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GOGO 報價單及現場照片9張、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證(偵 卷17至19、20至29頁,警卷29至34頁,光碟置於警卷證物袋 內),復有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迦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店員與顧客之關係,竟為追求告訴人, 不知尊重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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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