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56號
TNDM,109,簡,105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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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明碧



被   告 楊洪梅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508號、109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明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洪梅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陸張、空白六合彩簽注單拾捌張、計算機壹台、楊洪梅蕊簽注單壹張、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呂明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楊洪梅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陳呂明碧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日17 時25分被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 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 通念。又被告陳呂明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呂 明碧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而被告楊洪梅蕊參與賭 博,2人均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渠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近10年內均無何重大不良前科,有渠等前 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六合彩簽注單6張、空白六合彩簽注單18張 、計算機1台,為被告陳呂明碧所有;扣案楊洪梅蕊簽注單1 張為被告楊洪梅蕊所有,均為渠等犯本件犯罪之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場賭資現金新臺幣4,0 00元,係被告陳呂明碧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08號
109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陳呂明碧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洪梅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呂明碧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 ,在其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雜貨店內,經 營「六合彩賭博」,提供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等 簽賭項目,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供不特定賭客到上址 以親自下注方式簽賭,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 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客,分別 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及70萬元。嗣楊洪梅蕊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7時25分 許,在上址店內,向郭諭樺簽賭台號二星、對碰等簽賭項目 對賭財物,計下注330元,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陳呂明碧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空白六合彩簽注單18 張、計算機1台、賭資現金4000元,以及楊洪梅蕊簽注單1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呂明碧楊洪梅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賭資現金、六合彩簽注單影本及卷附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呂明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楊 洪梅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且分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渠等供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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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