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35號
TNDM,109,簡,103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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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仕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 心健康,被告恣意受讓而持有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大麻花2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後淨重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 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 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陳仕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7時5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嗣經警於107年12月18日7時50分許 ,持搜索票至陳仕?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1住處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大麻花2包(驗餘合計淨重0.4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897公克,所涉持有 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APPLE手機1支(後 3物已另案由法院宣告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合計淨重 0.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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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