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薰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薰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 確定」後補充「與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確定部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假釋出 監,復因假釋遭撤銷,現執行殘刑中,尚未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薰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經警盤查確認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身分後,係主動坦 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本案 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而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僅能證明被告曾 犯施用毒品案件,警方僅稱被告形跡可疑,但並未有證據顯 示警方就被告遭盤查時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乙節,在被告坦承 本件犯行前,已掌握相當跡證而對本件犯行而有合理懷疑, 是被告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 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 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 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