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郎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三郎、張榮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 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共同提供居所作為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 衡酌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賭資新臺幣17,00元 │ │
├──┼─────────┼───┤
│2 │撲克牌 │1副 │
├──┼─────────┼───┤
│3 │骰子 │23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楊三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榮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郎、張榮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榮宗提供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房間充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為賭 具,由楊三郎擔任莊家,與到場之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 物,主持經營「撲克牌」(俗稱九仔升)職業性賭場。楊三 郎遂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起,在上開地點擔任莊 家與在場之賭客對賭,其玩法係以撲克牌做為賭具,由莊家 做莊,拿牌四家(莊家、初家、川家、底家)每人各拿2支 牌,而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每次下注至少新臺幣( 下同)100元,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依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 贏,由贏家將下注之賭資拿走,張榮宗則自莊家贏得之賭金 中抽取1成之金額,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5時許,有 賭客李朝木、高來發、陳玉芳、劉文振、張鄧春連、張文財 至該處賭博財物,而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資1,700元、賭具撲克牌1副及骰子23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郎、張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朝木、高來發、陳玉芳、劉文振、 張鄧春連、張文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及扣 案之賭資1,700元、賭具撲克牌1副及骰子23顆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楊三郎、張榮宗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三郎、張榮宗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23顆等物,係被告張榮宗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賭桌上之賭資1,700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