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李文正
林建智
盧俊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以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李文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林建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盧俊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天九牌陸副、骰子壹盒以及賭資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振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1月11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作為不特定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
,且持用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置門 號0000000000)1支聯絡賭客以及把風人員,另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李文正(行為時為18歲 者)、林建智(行為時為19歲者)擔任清注人員,負責計算 賭客下注金額輸贏及抽取每次下注賭資之抽頭金,盧俊吉( 行為時為18歲者)、少年李○廷(92年生,涉嫌賭博罪嫌部 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負責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 進出及通報李振宇,其中盧俊吉使用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1支作為聯絡工 具。
二、賭博方式為以現場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 分4家輪流做莊,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贏), 其餘賭客自由下注,賭客每次下注最少金額為100元,最高 下注金額為3,000元,賭客下注金額每1,000元,李振宇抽取 30元抽頭金。嗣於109年1月17日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振 宇、李文正、林建智、盧俊吉,少年李○廷、在場賭客李進 輝、陳瑞□、蔡東穎、海英頡、黃麗華、李道川、楊峻杰、 劉懷德、林宗承、施龍昇、王文科、陳宗輝、陳婉柔、洪振 興、賭客少年李○君、林○慧、鄭○凱等22人,並當場扣得 李振宇所有賭具天九牌6副、骰子1盒、抽頭金4,300元、賭 資8萬3,7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宇、李文正、林建智、盧俊吉 (下稱被告四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李○廷、賭客李進輝、陳瑞□、蔡東穎、海英頡、黃麗 華、李道川、楊峻杰、劉懷德、林宗承、施龍昇、王文科、 陳宗輝、陳婉柔、洪振興、李○君、林○慧、鄭○凱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 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另有天九牌6副、骰子1盒、 抽頭金4,300元、賭資8萬3,700元、上開行動電話2支扣案, 足認被告四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如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文正、盧俊吉均於 警詢中供承是於109年1月15日起始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林建 智於警詢中則是供稱其於109年1月16日起始參與本案犯行, 惟其等於參與時即知悉被告李振宇所為之犯行,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李文正、林建智、盧俊吉當與被告李振宇成立共同 正犯。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如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按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714號、6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振 宇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李○廷於本案發生 時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李振宇為同案被告李○廷之父親,對 此節自知之甚詳。
㈡論罪
核被告李振宇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文正、林建智、盧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四人以及同案被告李O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上之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於109年1月11日 起至同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博, 主觀上均是基於相同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重複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評價為一罪即足。又被告 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加重事由
被告李振宇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四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 良影響,法治觀念薄弱,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外,被告李 振宇為本案之發起人,招募其他被告以及賭客參與其中,為 最主要之獲利者,且身為未成年人被告李文正、同案被告李 ○廷之父親,實未盡法定代理人應有之保護教養責任,當應 量處較重之刑罰。最後,分別兼衡被告四人各自參與本案犯 行之情節、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年齡、智識程度以及經濟 狀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李文正、林建智、盧俊吉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李文正、林建智、盧俊吉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20歲,屬 智慮尚未完熟者,且其參與犯行期間甚短,僅被告李文正獲 得400元之報酬,被告林建智、盧俊吉均未實際獲利,情節 實屬輕微,實無逕施以刑罰之必要性,決定給予其等改過自 新之機會,認前揭所分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 為使被告李文正、林建智、盧俊吉能有較為健全之法治觀念 ,避免其等未來再觸法,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文正 、林建智、盧俊吉均緩刑2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之HTC牌行動電話以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屬被告李振 宇以及盧俊吉所有,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所扣得之賭資雖為8萬9,300元,惟其中因被告盧俊吉 以及同案被告少年李O廷於警詢中供稱其等並未參與賭博, 難認其等分別為警扣得之700元、4,900元屬賭資,自均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6副、 骰子1盒以及其餘扣案之賭資8萬3,7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抽頭金4,300元為被告李振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李文正警詢中供承 其因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