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鑾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附件犯罪事實第1列之《余金鑾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申裝於上址之00-0000000號電話 及傳真機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 ,供不特定賭客公然當場或電話簽賭下注以共同賭博》改為 《余金鑾與莊楷珉、薛基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富 」之成年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09年1月2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余金鑾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 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申裝於上址之00-0000000號電話 暨傳真機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 ,供不特定賭客公然當場或電話簽賭下注以共同賭博》。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 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 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又刑法第266 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 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 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 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 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 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以私人住宅如供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余金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余金鑾 與莊楷珉、薛基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富」之成年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係利用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標的,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 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一次即結束之理,必 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 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
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而被告余金鑾於上開期間 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 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余金鑾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竟藉經營六 合彩簽賭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 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1.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 13號判例意旨參照),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 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余金鑾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8年10月間開始經營 簽賭,共經營24至25期左右,每期獲利約800至1,200元不等 ,至今獲利約2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是本院 審酌關於己身犯罪所得幾何並非詳細,復查核卷附案證同無 足資具體認定之證據資料存在,則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 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爰以被告余金鑾前開所述為 基礎,暨基於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估算被 告余金鑾自108年10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為止,收入共為19, 200元(計算式為:800元×24期=19,200元),故被告余金 鑾犯本件犯罪所得,經核為19,2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余金鑾所有,且供其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一併宣告沒收。至被告 申裝於上址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工具之00-0000000號電話暨 傳真機1臺,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電話暨傳真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帳冊1本 │
│2.六合彩簽單1張 │
│3.六合手冊1本 │
│4.郵政存簿儲金單1張 │
│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余金鑾
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鑾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以申裝於上址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傳真機及門號000000 0000手機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公然當 場或電話簽賭下注以共同賭博,再轉傳牌支予上游莊楷珉、 薛基龍、「阿富」之組頭簽賭。於每逢星期二、四、六等日 期以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注號碼賭博六合彩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特尾」等方 法對賭,以獲取不法利益。「簽注二星者」,每注簽賭2個 號碼,需2個號碼均開出才中獎,下注「二星」每注之賭資 為新台幣(以下同)80元,中彩可贏得5700元;「簽注三星 者」每注簽賭3個號碼,需3個號碼均開出才中獎,下注「三 星」之賭資每注為亦為80元,中彩可贏得5萬7000元;簽注 「四星者」每注簽賭4個號碼,需4個號碼均開出才中獎,下 注「四星」每注之賭資同為80元,中彩可贏得75萬元;簽注 「特別號」每注之賭資為85元,中彩可贏得3600元;簽注「 台號」及「特尾」每注之賭資為85元,中彩依倍數計算。未 中獎則賭金歸余金鑾轉上游組頭所有。每期簽賭金額約7000 至12000元左右,每期獲利為000-0000元,至今24-25期今共
約獲利2萬元。於109年1月2日18時30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108年聲搜字第001376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於該址客廳桌上查獲供六合彩賭博所用帳冊1本、六合 彩簽單1張、六合手冊1本、郵政存簿儲金單1張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具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余金鑾自白。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押物六合彩賭博所用帳冊1本、、六合
手冊1本、郵政存簿儲金單1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1具。
4、門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調取票、申裝人資料及 通聯紀錄。(均在每週二、四、六有大量通話紀錄) 5、薛基龍賭博案扣案電話表:被告為代號「妹」 故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事證明確,犯嫌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余金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兩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六合彩賭博所用帳冊1本、六合彩簽 單1張、六合手冊1本、郵政存簿儲金單1張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1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自108年101月至109年 1月2日賭博之不法利得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