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9號
TNDM,109,易,9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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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醫
偵字第43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津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素津於民國108年5月24日9時2分許,因左手受傷,經119 消防救護人員送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下稱本件急診室)急診時 ,因醫護人員先處理其他緊急傷患而未即時對其診療,致鄭 素津等候不悅,於同日9時20分許擅自闖入本件急診室之護 理站內,當時正在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討論醫囑之護理師詹 淯婷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而請鄭素津離開護理站,詎鄭素津 明知詹淯婷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 行,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面向詹淯婷而突然先 用雙手推詹淯婷之腰部一下而致詹淯婷後退一步,再續用雙 手推詹淯婷之上身數下而致詹淯婷後退二、三步之強暴方法 ,妨害詹淯婷執行醫療業務,且鄭素津經其他護理人員合力 攔移至護理站外,詹淯婷則回復站在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討 論病情時,鄭素津竟出於傷害並同時接續上開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意,於同日9時21分許突然走至詹淯婷之背後,用 右手朝正與醫師商談病情醫囑事宜之詹淯婷之背部捶打一下 ,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詹淯婷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詹淯婷因而 受有後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鄭素津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08年5月24日9時2分許,因左手受傷而



經119消防救護人員送至本件急診室治療之情,固為坦認, 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在本件急診室內,係因手痛, 才拍打告訴人一下而請其拿棉花棒給我,我並無故意對告訴 人施暴及致其受傷之舉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詹淯婷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08 年5月24日8時至同日16時30分,係在本件急診室值勤之護理 師,被告係經119人員以輪椅推送進來本件急診室,其表示 手掌心遭犬隻咬傷而要求治療,我們就先量其血壓而看是否 緊急,而被告意識清楚,且當時還有其他比較嚴重之病人要 優先處理,我遂請被告先在候診區稍待,而先去急救區處理 一名緊急之病人,之後我回至護理站與醫師討論緊急病人之 狀況而請醫師開立醫囑時,被告就逕自闖入護理站內,我問 她要做什麼,被告表示要拿棉花棒,我回稱護理站內無棉花 棒而請她在外面等一下,但被告仍一直闖進來,我就予以阻 擋而請她不要進來,被告就突然用手推我,醫師及其他護理 人員就趕快把她架離護理站,被告站在護理站外大吼大叫及 繞圈圈,我未予理會而站在護理站櫃檯外面跟櫃檯內之醫師 討論病情時,被告突然過來徒手朝我背部擊打,造成我受有 後胸壁挫傷併擦傷,我即轉身阻擋,與一名男性醫護人員及 醫師合力壓制被告,並按下警報器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且我 先將病人處理到一個段落,約過30分鐘就感到背部痛痛的, 請同事看一下而見我的背部有一個手掌的瘀青痕,並請醫師 檢查發現我的背部遭被告擊打而受有後胸壁挫傷併擦傷等語 (見警卷第5、6頁,108年度醫偵字第43號卷第43、44頁) 。
㈡再由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見被告於畫面顯示拍攝 時間(下同)108年5月24日9時02分12秒起經EMT人員(即11 9人員)以輪椅推入本件急診室後,因恰有另一名傷患送入 本件急診室,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遂先行處理該 名傷患之相關醫療事務時, 原本坐在輪椅之被告卻於同日9 時19分48秒起,站起並逕行走入護理站內,而站在護理站櫃 檯處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之告訴人見狀,就尾隨走至被告身 旁並向被告表示不可進入,然被告即在9時20分01秒至9時20 分07秒時,面向告訴人而突然做出用雙手推告訴人之腰部一 下而致告訴人後退一步,且遭告訴人用手阻止時,被告猶再 面向告訴人並用雙手續推告訴人之上身數下而致告訴人後退 二、三步等舉動,且被告嗣經其他護理人員與告訴人合力擋 移至護理站櫃檯外,而告訴人回至護理站櫃檯處並站著與坐 在急診護理站內之醫師商談醫囑事宜時,原本在護理站櫃檯 外吵鬧、轉圈之被告於9時21分55秒起, 突然走至告訴人背



後,做出用右手朝正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之告訴人的背部捶 打一下之舉動,並即遭告訴人與其他人員合力壓制等景象, 有附表所示之光碟片1片及本院10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可 稽(見審卷第106、107頁),且告訴人在上開遭被告用手捶 打其背部之後, 於同日10時5分許經醫師診視發現告訴人背 部之後胸壁處,存有被擊打造成之挫傷併擦傷之傷勢,有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可 憑(見警卷第16、17頁),足以佐認被告確有以手朝告訴人 之背部捶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胸壁處挫傷併擦傷之情事 。
㈢由上所述,在本件急診室等候診療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處 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醫事人員,且在擅自進入專供醫事人 員處理醫療業務之護理站內,而遭告訴人制止勸離之時,竟 用手強推告訴人數次而施以強暴,復被擋移至護理站外之後 ,猶行走至仍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的背後,以手朝告訴 人之背部捶打而對其施加足以造成後胸壁處挫傷併擦傷之強 暴作為,則被告對屬於醫事人員且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 告訴人施以強暴,據以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至 為彰顯而不容推諉,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 可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於 一個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 一場所,先後以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擊打告訴人背部之強暴 方法,據以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並侵害同一 法益,則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為接續犯



,且該擊打告訴人背部之舉動尚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係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又依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拍攝畫面,被告在本件急診室之護理 站內,用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而施強暴之過程,告訴人雖有受 推後退,然並無因而跌坐在椅子上之情景,故公訴意旨認為 告訴人有受推而跌坐於椅子上等語,容有誤會。再被告固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相同罪名之犯 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 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 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件急診室,因醫事人員恰忙於處理其他緊急 傷患而等候治療時,竟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作為, 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之身心 承受苦痛,未尊重醫療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 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強暴手段 及致其受傷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 畢業、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08年度醫偵字第44號偵卷第6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108.5.24急診暴力」光碟片,其內只有一個「0000000_ER」資料夾, 開啟資料夾內「1_03_R_000000000000_h264」檔,係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11至15頁畫面擷取相片相同之監視器拍攝彩色有聲畫面,地點為本件急診室,經播放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8年5月24日9時02分12秒起至同日9時23分24秒止之畫面如下:⑴9時02分12秒起,EMT人員(即119人員)推坐在輪椅上之被告 進入本件急診室,停於急診護理站左邊、靠牆之民眾座椅旁, 一名男護理師向被告詢問發生何事,EMT人員叫被告坐在輪椅 上,告訴人前去查詢坐在輪椅上之被告及為其量血壓。⑵9時03分18秒起,另一組EMT人員推一床傷患進入本件急診室, 送至急診病床旁,告訴人推護理車至急診病床處,詢問傷患狀 況、相關事項,及將傷患移至急診病床進行醫療處理(一名EM T人員向坐在輪椅上之被告詢問健保卡及抄寫資料), 醫師至 急診病床診查傷患,告訴人在急診病床與急診護理站來回穿梭 而填寫、電腦紀錄傷患相關資料。
⑶9時18分48秒起, 坐在輪椅上之被告與一名在急診護理站櫃檯 處之男護理師(下稱男護理師)交談,坐在急診護理站櫃檯內 之醫師向被告表示等一下就為其看診,告訴人站在急診護理站 櫃檯處與該醫師商談醫囑事宜。
⑷9時19分48秒起,被告從輪椅站起, 行走進入急診護理站內, 告訴人見狀尾隨走至被告身旁,向被告表示不可進來,然依序 發生:
①被告即在9時20分01秒至9時20分07秒時,面向告訴人而突然 用雙手推告訴人之腰部一下,致告訴人後退一步而背面撞擊 電腦椅背,仍站立之告訴人用手阻止被告,被告再面向告訴 人並用雙手續推告訴人之上身數下,致告訴人後退二、三步 ,告訴人仍站立。
②醫師、男護理師、另一名女護理師立刻前來攔止被告,醫師 、男護理師及告訴人合力將被告擋移至急診護理站櫃檯外,



站在前開輪椅旁。
③被告一直吵鬧,醫師走回急診護理站內坐著,告訴人亦走至 急診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
④被告一邊吵鬧、一邊轉圈數下,告訴人仍站在急診護理站櫃 檯處與坐在急診護理站內之醫師商談醫囑事宜。⑸9時21分55秒起,被告突然走至告訴人背後, 用右手朝正與醫 師商談醫囑事宜之告訴人的背部捶打一下,告訴人立即轉身用 手拉住被告之手,醫師馬上從急診護理站走出靠近查看,另一 名趕來之保全人員與告訴人合力拉住被告之手,被告朝告訴人 大吼大叫,另一名女護理師打電話報警。
⑹在上開過程,並未見告訴人有何遭被告手推而跌坐在椅子上之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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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