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5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案被告的犯罪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根據法律的規定,國 家對他已無追訴處罰的權力,必須判決免訴。
貳、【起訴事實】
一、被告盧炯翰於92年4月12日至14日之間的某日,心中抱著就 算行騙的人利用他的帳戶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把他的台南 成功郵局145496號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交給不詳人士。取 得他帳戶的人之後在92年4月19日,用電話假冒國稅局人員 詐騙被害人王馥容,使王馥容受騙上當,在當天匯款新臺幣 189,863元到盧炯翰的成功郵局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幫助詐騙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參、【法律的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第307條又規定:免訴判決,可以不經言詞 辯論。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肆、【應適用的時效期間】
一、詐欺取財罪最重刑罰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當時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是10年,但是現行的 追訴權時效加長為20年。比較結果,以當時的規定對被告比 較有利。
二、時效停止部分:
被告犯罪時的刑法第83條第3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不 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時效的期間,是「追訴權期間的1/4」 。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改為1/3。因為停止時效進行 的期間越久,追訴權期間越晚完成。所以比較結果,也以當 時的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三、結論:
本案應該以被告的正犯犯罪當時的刑法(91年1月30日修正 ,以下簡稱舊刑法)計算追訴權,以及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 的期間。
伍、【計算方式】
從被告所幫助的正犯成立犯罪日92年4月19日起算(舊刑法 第80條第2項前段),加減以下的期間:
一、加計期間:
1.追訴權時效:10年。
2.因停止審判裁定而停止時效進行期間:上述10年期間的1/4 (2年6月)。
3.實際進行偵查審判,依法停止時效進時的時間(舊刑法第83 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本件案卷最早出現警察的偵查作為,是92年4月19日詢問被 害人王馥容,應該把當天視為開始偵查日,之後檢察官提起 公訴,直到本院於93年5月24日,總共是1年1月又5日。 4.結果:10年+2年6月+1年1月5日=13年7月5日。二、扣除時間:
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之後,直到92年12月1日把 案子移送本院審理的前一日,實際上沒有進行偵查和審判的 6日(不含92年12月1日當天,舊刑法第83條第3項、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三、總結算:
92年4月19日+13年7月5日-6日=105年11月18日(追訴權期間 完成之日)。
陸、結論:
本案國家的追訴權,已經因為完成時效期間而消減,國家對 被告已經沒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權力,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 接判決免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