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97號
TNDM,109,易,39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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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04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佳甄因涉嫌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炎輝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79號
被 告 陳佳甄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前男友 吳炎輝對其施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6時 30分許,至吳炎輝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以手持磚頭之方式,砸毀吳炎輝上址住處之玻璃5片、盆栽5 個、酒櫃、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左右後照鏡及 H3R-276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上開物品均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炎輝
二、案經吳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 照片10張、含有現場手機蒐證錄影及照片檔案之隨身碟1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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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