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3號
TNDM,109,易,293,202004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玄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末補充「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月4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0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 時間固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判刑確定,此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復經判處徒刑 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 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 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不等,有母親待扶養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818 公克),為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 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 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玄佳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E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佳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13時 ,在臺南市○○區○○街0 ○0 號E 棟5 樓之6 居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7 時28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含袋重0.55公克、0.70公克) 及吸食器2 組,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玄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 │
│ │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108I313 號之事實。 │
│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 1 紙 │ │
├──┼─────────────┼─────────────┤
│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
│ │告 1 紙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1 、扣押物之外觀。2 、扣案│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之白色結晶體 2 包,經鑑│
│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 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為施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