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小玲為黃禾一之胞妹,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建物暨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之二層樓加 強磚造房屋(分為東西兩側)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係黃禾一及黃小玲繼承自渠父親黃文香,為二人公 同共有,因黃小玲擅用系爭房屋西側,經黃禾一起訴請求遷 讓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黃禾一 勝訴確定,且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將黃小玲擅用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清空,並分別交付系爭 房屋東西兩側1 樓鐵捲門、後方拉門鑰匙予黃禾一、黃小玲 ,使黃禾一及黃小玲共同佔有系爭房屋。然黃小玲經本院判 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可確知系爭房屋為渠等公同共有, 不得未經黃禾一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出租而排 除黃禾一之佔有使用權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系爭房屋之犯意,自108 年9 月16日起,未經黃禾一 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之西側一樓出租予不知情之房客何宜哲 居住,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之西側一樓,迄今仍排除黃禾 一之進出及使用管理權利。
二、案經黃禾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7-7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小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
屋我有一半的權利,我只用西側部分,然告訴人黃禾一毀損 房屋,又不讓我與母親居住,我可以告他,我沒有竊佔云云 。
二、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告訴人係繼承為公同共有,各擁有 一半的權利,且因被告擅用系爭房屋經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 房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判決黃 禾一勝訴確定,且於108 年9 月4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佔有系爭房屋之狀 態,然嗣自108 年9 月16日起,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西側一樓 出租予房客何宜哲居住,迄今仍留有被告個人物品包括監視 器、電視櫃、冷氣、窗簾、廚房流理台等物於系爭房屋之西 側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禾一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9 年度偵字第425 號卷《下稱偵425 卷》第20-21 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 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物勘驗筆 錄及平面略圖及照片、空照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見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3445 號卷《下稱司執33445 卷》第 3-15、19、37-38 、52-53 、61-63 頁;107 年度南簡字第 1075號卷《下稱南簡1075卷》第23、143-187 頁;偵425 卷 第37-59 頁)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51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共有權係抽象 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 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 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其有不法利益 之意圖甚為顯然,是縱就不動產具有共有關係,亦難依比 例計算而可擅自佔用該不動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81 、382 、413 號、82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共有,且亦未經約定各自使用 之範圍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71-72 頁)可佐,且系爭房屋前經本院強制執行交由被 告與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 ,系爭房屋東西兩側均屬共有部分,自應由共有人按其共
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處分、變更及使用收益 前開共有部分,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西側一樓出租予他人居住,實 有竊佔之主觀意圖與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毀損房 屋與拒絕被告居住等情,應屬他案糾葛,無解於本案被告 竊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 、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10 8 年9 月16日起佔用系爭房屋西側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 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 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 得占有、使用,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竟自108 年9 月16日起竊佔系爭房屋西側而出租予他人,有害告訴人對 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又未能坦然以 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子女,現與配偶同住,有租金收入年約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房屋西側出 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1 萬元,然房客已於109 年4 月間搬 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按 ,亦即被告自108 年9 月16日起出租至109 年4 月,共計7 個月,租金所得為7 萬元,係屬本案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